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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二审摘六:建立罚责相应的惩罚体系

2008/8/29/08:20 来源:中国人大网

    建立罚责相适应的惩罚体系

      ——分组审议消防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之六

    2008年6月26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赵可铭委员说,关于法律责任。对本法中有关处罚的规定要很好地斟酌。第62、63条规定的处罚很具体,比如第62条第3款,“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这一点很难区分,给执法留有很大的余地。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还不构成犯罪吗?第65条,违反了那么多条法律规定,又是逾期不改正的,这些行为已经很严重了,只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明显不够严格。第66条,“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造成人员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于不履行职责,造成人员伤亡了,还不构成犯罪吗?第67条,“火灾风险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造成严重后果,只是罚款,吊销资格,要么就规定得原则一点,由执法机关具体去把握,要么就规定得合理一些。草案中有的地方讲到巡逻、检查等,这很好,但是防火、防盗我们有一个很好的办法,就是走群众路线,要群防群治,防患于未然,要有一个群众的安全网络,由群众举报比仅靠执法机关看着,多了很多双眼睛。建议能否在草案中加上几句话。

    李连宁委员说,第67条,上一次修改在“消防设计审查”的体制上有些变化,通过一些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审查,我认为这是符合今后改革方向和现在实际情况的。但是现在的这种设计审查体制,对如果发生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考虑得不够周到。从第67条看,只规定了专业机构如果出具虚假文件可以处以罚款或者其他处罚。对设计审查、质量认证、风险评估的专业机构,利用审查职务的优势、职能的优势,向当事人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反,第69条,对公安机构的消防人员滥用职权,规定的责任很重,而对专业机构拖延设计审查、质量认证、风险评估的反而没有规定,这样就给这些人利用审查权谋私留了漏洞,所以建议再加上“以其他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给予相应处罚”,这样既鼓励相应专业机构的发展,而且对他们的行为有一个比较完整的约束,否则权力给了他以后,胡作非为,法律还无法处理。

    朱启委员说,第58条,关于惩罚问题,“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但第二款又讲到,“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款也讲的是个人,比如个人“要恢复原状”或者“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如果因个人行为不当,处以二百元罚款,意义不大,也不严肃。建议把第二款中“处警告”那句话合并到第三款,否则从文字结构和严肃性上都不够。

    龙刚委员说,就消防法修订草案第61条第3款的处罚,提出一些看法。第61条第3款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我认为这样的处罚太轻了。因为根据刑法和公安部2007年公消234号关于调整火灾等级标准的通知和有关规定,有可能由过失造成几万、几十万财产损失的都不构成犯罪。相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只是一个程序而非实体违法都处罚最低3万、最高3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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