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所主管的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