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五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火灾现场总指挥员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保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三十八条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调集的消防装备和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运输。
第三十九条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条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火灾发生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抢险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火灾发生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事实、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